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九三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 律師
呂靜怡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台北市○○○路○段○○○巷○○號訴訟代理人 陳朝和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壹佰玖拾伍萬柒仟零陸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 張權 洋間之債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設定抵押權時雖未清償完畢,惟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訴外人 張權洋 通知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前早以清償完畢,故其所為債權讓與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兩造間實無債權債務關係可言,原判決竟認系爭二百二十四萬元本金債務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殊屬謬誤。
二、抵押權設定契約並無設定違約金之問題,於抵押權設定契約約定違約金,應屬無效。
三、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僅約定:「每日每萬元罰新台幣二百元」,並未指該違約金為懲罰性質,不能僅以『罰』字而認為係懲罰性違約金,蓋民間契約之違約金約定,不論係損害賠償預定型或懲罰性型,多約為『罰』一定額數,原審僅以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即認該違約金係屬懲罰性質,殊有未合。
四、原判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違約金,仍嫌過高,有違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最高利率之規定。
五、損害賠償以填補所受損害為原則,當以損害現實發生為必要,本件被上訴人既可行使抵押權而受足額清償,自無損害可言,實無另行取得違約金從中獲益之理。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日期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上訴人於抵押權設定前,僅為部分之清償,訴外人張權洋將其中之債權二百二十四萬元讓予被上訴人並無不可,況被上訴人之債權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六六七號判決確認在案,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之債權,無可理喻。
二、訴外人張權洋讓與被上訴人本金債權二百二十四萬元之『主債權』,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規定,自亦包括讓與月息二分半計算利息之『從債權』。
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書中,於違約金欄,記載「每日每萬元罰新台幣二百元」,文中『罰』字之記載,足以表明此項違約金為『懲罰性質』。
四、約定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被上訴人逾期清償,已逾四年四個半月,若依被上訴人受讓當時約定利息每月二分半計算,利息共為三百零壹萬八千七百五十元,若依兩造約定之違約金計算,總額高達七千一百四十五萬六千元整,被上訴人僅訴請其中之二百三十萬元而已,並無不合。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欠訴外人張權洋數百萬元,經張權洋將其中之二百二十四萬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兩造約定該債務應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清償,逾期按每日每萬元二百元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並由上訴人提供所有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屆期未為清償,迄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止,已逾期一千五百九十五日,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違約金七千一百四十五萬六千元,為此依違約金契約之法律關係,先就其中二百三十萬元部分訴請上訴人給付,並加計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無約定違約金,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訴外人張權洋所製作,上訴人係在內容空白下蓋章,不知有違約金之記載,且原債權既無違約金之約定,被上訴人在抵押權設定契約上記載違約金,亦與抵押權性質未合,應屬無效。縱認兩造有違約金之約定,然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僅曰「每日每萬元罰新台幣二百元」,並未指明該違約金為懲罰性質,應認該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而被上訴人之債權已有抵押權作為擔保,並無不能受償情事,既無損害,被上訴人即無理由請求給付違約金,退而言之,上訴人如應給付違約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亦嫌過高,應予核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因受讓訴外人張權洋對上訴人之二百二十四萬元債權,故對上訴人有二百二十四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等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紙為憑(見原審卷第六十頁、第一0三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雖抗辯伊負欠張權洋之借款已全數清償完畢,被上訴人無債權可受讓,故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惟查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於被上訴人之二百二十四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判決上訴人敗訴在案,有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0九號判決書附卷可稽,上訴人為該案件之當事人,自應受該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況兩造所訂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既載明「債權二百二十四萬元」及「權利義務及債務人等同意以本契約內容所載為債權之證明」,已足證明兩造間有抵押債權二百二十四萬元存在,其否認兩造有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洵無可取。
四、上訴人雖又抗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由訴外人張權洋製作,伊蓋章時內容完全空白,張權洋要求伊用印後即取走,伊從不知內容如何填載,更不知竟無端多出所謂違約金約定,而張權洋與伊並無違約金之約定,被上訴人受讓之債權豈可能憑空出現違約金之約定﹖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違約金約定顯係不實,且與抵押權性質未合,應屬無效等語。然查:上訴人對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形式真正既不爭執,並承認親自用印,且對其抗辯蓋章時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係完全空白之變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可採。而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既明載「違約金亦在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內,逾期則按每萬元每日罰新台幣二百元整」等文義,並未違背法律之規定,上訴人自受應該項約定之拘束,上訴人抗辯違約金之約定為無效云云,尚屬無據。
五、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次按違約金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即得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本件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關於違約金約定之文義「逾期則按每萬元每日罰新台幣二百元整」,已足認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甚明,被上訴人據此主張,要無不合,上訴人抗辯其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被上訴人未生損害,不得請求違約金云云,自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前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自屬正當。
六、惟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查兩造約定違約金每萬元每日為二百元,折算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百三十,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本金僅為二百二十四萬元,經四年餘,竟得向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七千一百四十五萬六千元,客觀上實屬過高,爰參酌上訴人如依約履行主債務,被上訴人所得者為金錢,而使用金錢之對價為利息,上訴人未依約清償,被上訴人所失者應相當於利息之利益,參酌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規定,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之違約金應酌減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為適當,而被上訴人本金債權為二百二十四萬,依上開利率計算違約金,每日為一千二百二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兩造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迄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止,已逾期一千五百九十五日,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違約金為一百九十五萬七千零六十五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萬元之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在一百九十五萬七千零六十五元範圍內及違約金計算截止日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並駁回其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執行之宣告,該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陳永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書記官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