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24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裕仁書記官王嘉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四四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三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八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三八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四一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另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性犯意,自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八日止,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反覆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每一天施用三、四次。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下午二時許,經警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弄○○號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書記官王嘉仁
法官黃裕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