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81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陸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信用卡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及借據約定書第11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71,6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嗣於民國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時改為如聲明所示之請求,經核與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㈠於92年3月28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期日繳款,另應按年息20%計付利息,如連續2期以上未繳款,並喪失期限利益。㈡於93年4月27日向伊申請500,000元之通信貸款,借款期限至97年7月23日,約定分50期清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率18.5%計算),如未按期繳款,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亦喪失期限利益。㈢於93年4月21日向伊申請現金卡借款150,000元,約定至95年4月21日止循環動用,利息為年率9.88%按日固定計算,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屆滿時若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加一成,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加二成,另付違約金,如未依約繳款,且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欠769,629元(消費記帳款236,505元;通信貸款385,144元;現金卡149,9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此依信用卡、通信貸款契約及借據起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現金卡申請書及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通信貸款契約及借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769,6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480元,因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中8,37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110元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230,923元│自95.4.24起│20%│無││(信用卡)│至清償日止│││├──────┼──────┼─────┼───────────┤│384,525元│無│無│自95.4.24起至清償日止││(通信貸款)│││,按年息20%計算。│├──────┼──────┼─────┼───────────┤│149,980元│自94.11.25起│9.88%│自94.12.26日起至清償日││(現金卡)│至清償日止││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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