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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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九、六七五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分別驗餘淨重壹點參貳玖參公克、貳點陸捌肆參公克、零點捌柒玖參公克、零點貳壹零陸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先後於民國97年3月6日18時30分許、4月16日22時1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里○○路○○號前,為警分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3293公克)、3包(分別驗餘淨重2.6843公克、0.8793公克、0.2106公克)。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逾6個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逾6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3月16日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49、675號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卷宗可稽,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而扣案之白粉4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分別驗餘淨重1.3293公克、2.6843公克、0.8793公克、0.2106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70002236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及扣押物品清單2紙(97年度毒保管字第3608號、000000000號)在卷足憑。
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將該扣案之海洛因4包(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依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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