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簡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簡上字第208號上訴人丙○○○○○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JOHANNESKUNSTMAN)
,Netherlands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更㈠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12月15日來電請伊代為
處理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之95年度監字第371號案件,伊於電話中告知乙○○律師之收費標準於95年間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40,000元,96年起改為每小時14,500元,被告可選擇按時付費或按審計酬;在雙方同意按審計酬前,應按時付費。被上訴人對此表示同意,且將系爭案件之文件由荷蘭寄交伊預先閱讀、研究,復於96年1月3日至伊事務所諮詢2小時,並交付一批文件請伊影印,於週末閱讀、研究,另與伊約定於同年月7日到所支付律師費70,000元,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到所付費。伊處理系爭案件,應收律師費97,100元、雜費628元、助理費4,800元,爰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報酬,並加計自96年1月8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審認其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
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事件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著有規定。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甚明。該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僅因訴狀內不表明證據,致不知原告所訴事實是否真實者,即不得謂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故須原告所表明之起訴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若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仍須調查證據,方能判斷有無理由者,即非所謂顯無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69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判可資參照。
查原審係以上訴人針對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一節,僅提出其
單方製作之律師費及雜費收費標準表、計算書等件為證,該等文件並不足以認定其所言為真,故認上訴人基於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賠償,顯無理由。惟查,如兩造間確實締有委任契約,上訴人即可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而兩造間是否有委任契約存在,實須針對原告提出之證據,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始能確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原審逕認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項規定以顯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上訴人業於書狀中陳明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見異議、抗議及上訴理由3狀第2頁),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許純芳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