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14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減更字第3937、3937之1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7號,以下簡稱第一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本院(96訴字第504號,以下簡稱第二案)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聲明異議人於民國95年9月18日依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執字1810號指揮書入監服刑第一案之1年刑期,96年8月3日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3150號裁定將第一案減為有期徒刑6月、第二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一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減更量字3937號指揮書執行、第二案以96年度減更量字3937之1號指揮書執行,第二案並於第一案執行期滿後接續執行。本院96年聲減字第3150號裁定之裁判日期為96年8月3日,聲明異議人於96年8月8日在監接獲裁定書,則第一案之執行期滿日應為96年犯罪減刑條例之施行日期即96年7月16日,惟檢察官卻於第一案之執行指揮書上記載執行期滿日為96年8月8日,已延遲近20餘日,影響受刑人之權益甚鉅,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書中對於刑期屆滿日期及接續執行起算日之計算顯有不當,為此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
㈠、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乃政府為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予以罪犯更生向善之寬典,始制定上開條例,該條例並於96年7月16日經總統令公布施行生效,此觀之該條例第1條、第16條規定至明。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到達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
㈡、依上開規定以觀,本件受刑人自95年9月18日入監服刑第一案有期徒刑1年之刑期,其屆滿日原為96年9月17日,嗣於96年8月8日收到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之裁定,第一案之執行期滿日自應以96年8月8日為執行期滿日,要不能因另有後案接續執行,而認應溯及既往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7月16日之施行日為執行期滿日。
㈢、再者,法律對同一性質事件應有一體性之解釋及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倘如依據受刑人所認定之見解,則會造成受刑人因執行單純一罪或接續執行之不同而有刑期長短計算之不公。況且,本件如受刑人所載第一、二案之罪於減刑後,應接續執行刑之先後執行順序,均係依照減刑前原宣告刑指揮書之順序,業據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減更字第3937號執行卷宗查閱指揮書無誤,並非由檢察官任意指揮,更非採取最不利受刑人之方式執行,對受刑人之既得權利並無減損。
㈣、綜合上述,本件聲明人之異議意旨執此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