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毒抗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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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562號抗告人即被告甲○○原名 廖建銘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22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查獲前一日前往台北縣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接受 美沙東 治療。被告深知悔悟,自願到八里療養院接受勒戒治療,希望能同意將八里療養院所勒戒之時間轉換成政府機關之勒戒,給予自新機會,並為緩起訴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原審及抗告狀中均未否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其施用毒品犯行足以認定,原審依法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至其於查獲前於八里療養院之戒除毒癮,與被告應否受觀察勒戒無關,其治療期間是否可折算觀察勒戒期間係執行問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貴志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