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97年度埔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夫 蕭仁輝 自民國95年1月間某日起至96年10月初某日止,在停置於南投縣埔里鎮郊區之被告駕駛或原告之夫蕭仁輝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發生多次性關係。經被告之夫察覺有異,經詢問被告後,被告自承上情。被告悖於倫理及公序良俗,不顧原告之感受,發生通姦之不法行為,確實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性,情節重大,應依法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失,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但我現在沒有收入,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太高無法賠償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與原告之夫蕭仁輝自95年1月間某日起至96年10月初某
日止,在停置於南投縣埔里鎮郊區之被告駕駛或原告之夫蕭仁輝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發生多次性關係。
㈡被告因犯妨害家庭罪,經本院以97年度埔刑簡字第1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非法所許,故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或明知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相姦,均係以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有背公序良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配偶之他方如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判例及同院44年6月7日民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原告之夫發生性關係,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五、次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高商畢業,現與夫婿經營早餐食品批發生意,育有一子,名下有房地各二筆,汽車一輛,業經原告所 陳明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紙在卷可參;而被告現年48歲,為高商畢業,無收入,與夫婿育有一子,名下無不動產,此為被告所自陳,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紙在卷可參。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與原告之夫發生性關係多次,被告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造成破壞之程度,及因而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民事庭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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