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51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2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萬元及自民國(下同)8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以及上開自85年10月22日起至89年6月30日止尚未清償之利息、違約金計10,689元。」嗣於9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僅請求本金129萬元,其餘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均撤回,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85年5月22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自87年1月1日起「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後合併暨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基準日為94年12月31日,並已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合併許可獲准。)借款129萬元,約定期限至100年5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9.35%加碼年息
0.4%計算,利息自85年5月22日起,每月1期,本金自87年6月22日起,每月1期共分156期,按期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85年10月22日起未依約給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執字第1901號強制執行程序,分配取得538,276元,尚積欠原告本金129萬元、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129萬元。
二、被告乙○○對於有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並不爭執,至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及聯合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 金管銀 (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借據、約定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8年度執五字第1901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即被告乙○○對於有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亦不爭執,至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書記官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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