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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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12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認定事實之原則,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裁定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9月21日15時06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辛亥路、復興南路口往東慢車道處,因駕駛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該路段所設置之固定式照相機拍照採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製單舉發,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經函詢原舉發機關仍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1.異議人當時行經該路段,原先在停等紅燈,忽然從右後方疾駛來一部汽車,因前方有幾輛機車在停等紅燈阻擋去路,並有對前方機車按喇叭,惟機車駕駛未理會,緊接著,突然有一穿制服之員警,約從右前方衝過來,並遽然掏槍出來,指向該汽車之駕駛人,該駕駛人似乎回應說:「我只是沒帶駕照而以...。」等語。而該員警繼續以手持槍指向該駕駛人,並向該駕駛人靠近,同時,員警向一邊揮手示意,異議人認為該員警係指示在旁停等紅燈的本人將車輛駛離,以免妨礙員警執行公務,異議人遂遵照指示往前開動,因此遭闖紅燈照相機所拍攝而受到裁罰;從舉發照片亦可見該員警之頭盔,以及警員做出持槍姿勢,且前方部分機車駕駛,亦因聽聞該事件而回頭觀望,益證當時有此一突發狀況。2.依舉發照片上之資料,異議人係於停等紅燈
63.2秒後才前進超越停止線,並時速僅有22公里,若非聽從警員指示,絕無可能停等63.2秒才闖紅燈之理。3.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之意旨,汽車駕駛人應聽從現場警察指揮,是異議人並非故意闖越紅燈等語。
四、經查,觀諸卷內所附之舉發照片2幀(詳本院卷第6頁),確有異議人所稱之人頭戴白色安全帽,著員警制服,並做出持槍指向後之姿勢,是應有異議人所稱事故;且照片拍攝所及區域,有3組機車騎士,並有兩組機車騎士向後觀看,另一位機車騎士原停止於較後方處,相隔1秒後(參諸本院卷第7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7年11月24日北市警安分交第00000000000號函,及前揭舉發照片第1幀照片上顯示R62.2,第2幀照片上顯示R63.2),移動至與其他機車騎士平行,益證該處確有發生突發事件,引起該路段其他用路人之注意,並欲避開之;再者,參前述原舉發機關之函覆:「...,9B-2970號車於紅燈亮起後62.2秒壓過路口感應線圈且於63.2秒後以時速22公里往前行駛,...。」,顯然與一般闖紅燈情形不同,亦有可疑之處;又本件雖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詳本院卷第20頁及第25頁,本院98年2月19日電話記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8年3月26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830939700號函),並傳訊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安分隊員警乙○○到庭訊問,查無當天事件之紀錄;然綜前所述,又有前揭事證應得認定確有該事件之發生,是依前述罪疑為輕原則,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是異議人所述應為可採,本件異議人既係依照現場執行勤務員警之指揮,而闖紅燈,其顯無闖紅燈之故意或過失,依法自應不罰。
五、本件既有如上所述疑點,依罪疑為輕原則,自應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即異議人既係依照現場執行勤務員警之指揮,而闖紅燈,其顯無闖紅燈之故意或過失,依法自應不罰。本件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予舉發及裁罰,顯有未洽。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為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