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換言之,債務人係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之金額,在未受強暴、脅迫或詐欺情形下,所達成之協商,除非事後基本條件發生情事變更,如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等,方得以此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自96年1月起每月應繳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233元。然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協商款項後,雖已倍感壓力,但仍有還款意願,其中不足之部分則以保單借款來清償債務,惟於97年1月間,聲請人之哥哥告知聲請人須先償還於92年期間開設檳榔攤補貨時所借之2萬元,外加就學中之子女即將開學需準備一筆註冊費,然扣除前開費用後,聲請人根本無能力償還協議款,導致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是聲請人自97年1月起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條件,乃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且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於95年12月間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信用卡等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6年1月起,以每月10,23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嗣於97年1月起未依約履行等情,此為聲請人所自陳,且為安泰銀行函覆本院明確,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各一紙在卷可參。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力繼續履行前開還款協議等語。惟查:
㈠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至毀諾時之期間即自96年1月起至97年1
月止,其任職於雅荷坊美食館,每月平均收入約18,000元,此為聲請人所自陳,足見聲請人於前開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其收入並未減少。
㈡經查,聲請人自陳其因清償於92年間向聲請人哥哥借貸之2
萬元,致無法正常繳納97年1月協商款而毀諾云云。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除在使陷於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分別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外,尚寓有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意旨。是聲請人對其兄所負之債務,暨與其對金融機構所負者同屬無擔保債務,自無由令其民間債權人得優先受償或保障其債權得獲得全部滿足。然聲請人明知自身尚有對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未清償之情事,仍於協商成立後選擇將其收入優先清償民間債務,屬自願降低其償債能力,由此觀之,聲請人實罔顧其全體債權人受償之公平性,嗣後再以更生為手段謀求減輕債務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亦難認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據以主張以其收入償還民間債務致無力依約繳納協商金額,係有不可歸責之事由,顯無足採。
㈢再參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之另一原因,乃係當時適逢註
冊時間,及其尚須繳納子女每學年之註冊費及其它就學費等云。惟該協商條件既係經當事人選擇並採為清償之方式,聲聲人即應受該協議之約束,況且縱需繳交子女之註冊費,此亦係聲請人於協商成立當時據已知悉之事實,聲請人對其經濟狀況、家庭收入數額及將來可能支出之用途應知之綦詳,理應於協商時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聲請人當時盱衡其經濟狀況,猶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縱因收入扣除支出後不敷償還,亦屬聲請人於協商時可得預見,當非無充分考量籌措資金來源之規劃,自不得再以同一原因反覆爭執,且上開事由並非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者,則聲請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亦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既曾參與安泰銀行之債務協商程序,又核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是其向本院聲請進行更生,係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要件又屬無從補正之事項,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民事庭法官趙思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俊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