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221號再抗告人 張家祥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撤銷第一審裁定並改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1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家祥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前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其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4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附表編號5、6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第一審依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惟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各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手法類似,且係於短期間內反覆為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允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第一審裁定疏未考量及此,所定應執行刑,難謂其裁量權之行使為妥適,因認再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而撤銷第一審裁定,並就再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及上述審酌事項等一切情狀,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泛稱:再抗告人所犯罪質相同,犯罪手法類似,且犯罪時間相近,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屬過重,請從輕更定應執行刑云云。核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裁定已詳為說明之事項,漫為指摘有違法、不當。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法官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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