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44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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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四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一六號),惟本院刑事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然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二0五一號判處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六月,經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八十四年間,另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台灣高等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聲字第九四二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因行刑累進處遇縮短刑期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屆滿,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不詳日期,在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二樓之住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三公克),迄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八時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上開處所,扣得前開安非他命乙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②證人 林成中 即當日查獲警員、證人 陳清山 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言。
③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小包(淨重零點三公克)扣案可證及台北縣新店分局
步鑑驗報告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件為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二0五一號判處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六月,經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八十四年間,另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台灣高等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因行刑累進處遇縮短刑期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屆滿,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規定加重其犯。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度,核與被告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相符,有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按。是依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本院因認被告及聲請人之求刑為適當,爰於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聲請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三公克)爰併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不詳時間,在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二樓之住處,持有自製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之罪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而按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而言,若尚能供做其他作用者,尚不得論以該器具。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經本院調取勘驗之結果,該吸食器為一橡膠吸管連接塑膠藥罐,故該吸食器應可另供其他之用,依照上開說明,非可謂其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以及照片二紙附卷可稽,故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為雖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與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任何直接之牽連關係,故無法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①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②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③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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