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58、1055號、109年度偵字第2、24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學宏犯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詳如附件)。
二、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
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刑法第31
0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
行,惟參諸本次修正理由,係僅就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變更
為新臺幣,而修正前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散布文字、
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折算後為新
臺幣(下同)3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散
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罰金刑仍處3萬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意旨,本案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是核被
告陳學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三、復被告先後於108年6月18日及同年7月15日在其Facebook
中發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具體指摘足以毀損
告訴人2人名譽事實之文字,被害人相同,均出於同一目的
,行為之時間甚密接,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妨害名譽之接
續犯意,而應評價為一行為。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侵害
告訴人2人之名譽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個加重誹謗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雖同為補教業教
師,具競爭關係,然被告為人師表卻以於個人之臉書發表文
章之手段,散布指摘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事項,令告訴人
名譽受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對
學生造成不良示範,行為應予非難;且現今網路發達、通訊
傳播便利,在社群網站上,張貼貶損他人之文章,即易因網
路迅速傳播、容易備份之特性,造成名譽損害迅速擴大,且
難以完全消除此類不當言論,被告之行為已對被害人之權益
造成相當侵害,兼衡被告不僅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可議,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實應重斷。兼衡被告之素行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及所造成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警8793號卷第
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梨香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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