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親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親字第4號

原告甲○○

被告乙○○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月○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裁定限原告於114年○月○日前補繳裁判費3,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本件訴訟,且已記明於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93頁),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7頁),從而難認原告本件起訴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