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補字第40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謝孝晴
上列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王秀玉 等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596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