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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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397號
原 告 林金美
被 告 蔡樹 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伍拾伍萬壹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9紙(下
合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
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9紙為證。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稱:兩造互不認
識亦無金錢借貸往來,系爭支票乃訴外人 林錦雲 向被告借票
並數倍質押給原告借款,且林錦雲實際僅積欠原告借款100
萬元,其餘為虛列之債權,故原告顯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
爭支票,請求調查原告交付訴外人林錦雲之借款金流明細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3條、
第5條、第126條分別著有規定。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
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
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參照),此
即為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則。準此,原則上僅於票據債
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
之抗辯,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查本件被告不爭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且亦陳
明系爭支票係由伊借給訴外人林錦雲使用等情,足見原告與
被告間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前述說明,被告自
不得執其與林錦雲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被告既為系爭支
票之發票人,即應依支票文義擔保付款,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支付系爭支票票款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
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執有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再票據法第14條第2項
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
,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
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
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固辯稱原
告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復被
告就原告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乙節,迄無法舉證以
實其詞,是被告所辯,尚乏依據,亦難足取。
五、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
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至被告聲請調查
原告交付訴外人林錦雲之借款金流明細云云,然其聲請內容
尚屬空泛,且係屬被告應負舉證責任範疇,惟被告未為任何
舉證,是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
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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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票據號│票面│付款│發票日│提示日│
│號│人│碼│金額│人│(民國│即利息│
││││(新││)│起算日│
││││臺幣│││(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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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樹│JN3421│50萬│國泰│104年│104年│
│1│福│738│元│世華│01月│11月│
│││││商業│15日│03日│
│││││銀行│││
│││││三重│││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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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
│2│同上│JN3421│30萬│同上│01月│同上│
│││717│元││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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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同上│
│3│同上│JN3421│38萬│同上│01月││
│││740│5千││17日││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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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同上│JN3421│35萬│同上│104年│同上│
│││767│6千││01月││
││││元││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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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同上│JN3421│47萬│同上│104年│同上│
│││754│5千││01月││
││││元││2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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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同上│JN3421│38萬│同上│104年│同上│
│││768│5千││02月││
││││元││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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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同上│AH4988│35萬│永豐│104年│同上│
│││979│元│銀行│01月││
│││││正義│24日││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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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同上│AH4988│35萬│同上│104年│同上│
│││980│元││01月││
││││││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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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同上│AH4988│45萬│同上│104年│同上│
│││977│元││02月││
││││││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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