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小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384號
原   告  林妙盈
被   告  吳銘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壹佰壹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新北
市三重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晚上9時1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以下
均同市區○○○街往市前街方向騎行,於行經民生街、市○
街與中正北路交岔路口欲向左轉入中正北路之際,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
市○街○○○街直行而來並正欲穿越上開路口,仍未讓原告
先行而強行左轉,致原告因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擦撞,原告
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背、膝、肘挫傷及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
害,而有以下損失:(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868元。
(2)計程車資費用1,380元。(3)修理機車費用15,050元。(4)
薪資損失30,012元,上開金額合計52,310元,扣除訴外人國
泰保險公司給付3,285元後,被告應賠償49,025元,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9,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因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與系爭機車相撞致原告受有背、膝、肘挫傷及肋骨
閉鎖性骨折等傷勢並造成該機車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三和診所診斷證
明書、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車損估價單等件資料為證
,且被告所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1482號提起公訴,因被告於
審理中自白犯罪,並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以104年
度審交簡字第4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
第438號刑事判決乙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調偵字第1482號偵查卷
宗及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38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確有於
上開時、地過失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及車損,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之責,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
下:
1.醫藥費用及計程車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支付醫療費用5,868元
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就診須搭乘計程車,計支出交通
費用1,38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計程車車資
單等件資料為證,是上開費用核屬必要,屬其因此增加之生
活上需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868元及交通費用
1,38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2.修復費用部分:
查系爭車輛BIS-699號重機車為00年10月2日領照使用,有行
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3年12月10日受損時,已逾3年。系爭
車輛之修理,零件為15,050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三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而系爭機車之修理
費用為15,050元(均零件),亦有估價單可佐,則折舊所剩
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505元。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
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505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乏
依據。
3.薪資損失部分: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
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
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有6週因
傷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30,012元之事實,固據提出馬
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為證,然觀諸該醫院於104年8月
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雖有因傷休養6週之必要
,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薪資單據足以認定原告於本件事故發
生時確有從事勞動工作,自無法單憑上開診斷證明書逕認原
告有無法工作進而向公司請假6週受有薪資損失之情事。此
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認定原告確有因傷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遽信。
4.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8,753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5,868元+交通費用1,380元+修復費用1,505
元)
(三)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
已受領由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國泰產物保險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給付3,285元之
理賠金乙節,業據原告自承在卷,並有卷附之國泰產物保險
公司賠款通知書乙份可按,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費用視為原
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468元(計算式
:8,753元-3,285元=5,468元)。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11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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