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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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維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夜間十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南往北即由北港往土庫方向行駛,行經振興路四二號前,原應注意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猶貿然以時速約五十五公里速度行駛,適有甲○騎乘腳踏車由西向東橫越振興路口,亦疏未注意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之規定,越過安全島後即左轉行駛於快車道上,丙○○發現時已煞停不及,自後撞及甲○所騎腳踏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胸部挫傷及慢性硬膜下出血等處傷害。丙○○肇事後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委託路人打電話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報案,並於該派出所警員乙○○至車禍現場處理時,向該警員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起發對於右開駕車肇事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被大客車撞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警卷可資佐證。至於被害人甲○雖另指陳:伊由元長方向經過人行道左轉,再沿快慢車道分向線往北走,被告車輛係在慢車道自伊後方撞上等情,但依前開調查報告表所載,腳踏車被撞後倒停在北上內側道,在被告車前,距離後方路口約
三六.一公尺,而且被告駕車之煞車痕三一.三公尺均位於內側快車道上,足見被害人騎腳踏車由西向東穿越路口,越過安全島後轉而北向在內側快車道上行駛,阻礙被告大客車行車方向,因而肇事,被害人所指在慢車道被撞乙節,與客觀事實不符,應以被告所述肇事經過為可採。
二、按汽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則應知之甚稔。且依當時情形為雨天、夜間無照明等情,復據前開調查報告表記載甚明,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竟疏未注意依前開規定駕車,冒然超速行駛,以致肇事,自應負過失責任。雖然被害人在快車道內騎乘腳踏車,違反同規則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亦有過失,且應負主要過失責任,但不能免除被告之過失刑責,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嘉鑑字第八九○二六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前已敘及,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維生,係職業駕駛人,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未發覺肇事者之前,即委託路人以電話報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乙○○報案自首,業據乙○○結證屬實,嗣並接受本件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次要過失責任,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害人甲○亦有過失,且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及肇事後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但被害人要求賠償一百二十萬元,所賠金額顯然過高,致未能成立和解(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筆錄參照),足見被告有賠償被害人損失之善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瑞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宏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