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十六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偕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
四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計付利息,期限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分一百四十四期,每期一個月,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只付利息不還本,第三十七期起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每期計息方法算至到期日前一天,其中任何一期償還遲延,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第二十四期本息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乙紙、放款帳卡二紙(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自認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伊並不知主債務人即被告丁○○未按期繳息,否則伊會督促丁○○解決。
丙、被告丁○○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帳卡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另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三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巳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B書記官楊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