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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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九○號、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明知其已無清償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二月間,佯稱承包工程需錢短期週轉,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債信不佳之支票,連續向丙○○借款新台幣(下同)共計七十萬元,向乙○○借款十萬元,致丙○○、乙○○不疑有他,如數交付同面額之現金。詎上開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甲○○又避不見面,其二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丙○○、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述時間先後向丙○○、乙○○調借現金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其有詐欺意圖,辯稱:其與友人 張豊隆 、 王進壽 合夥投資運送砂石生意,因張豊隆收受客戶交付之運費後,捲款逃走,致其週轉不靈而無法付款,實無蓄意詐欺之意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乙○○指訴綦詳,且被告交予被害人之支票帳戶,自八十八年二月間即連續多張退票,其後並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有嘉義郵局八十八年十月四日00000000─○○五號公函一件及所附交易退票紀錄三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足見其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即已債信不佳,然被告卻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向被害人乙○○借款十萬元,且係第一次借款,又於短短二月間,密急以四張支票向被害人丙○○調現七十萬元,雖被告聲稱與友人張豊隆、王進壽合夥砂石生意遭合夥人捲款數百萬云云,但查,被告所謂合夥砂石生意,僅提出面額共數十萬元之支票三張、本票二張,並無支字片語提及所謂合夥生意,且其提出之支票早在八十七年十月即已退票,與其所謂向被害人借款後遭合夥人捲款逃匿,始週轉不靈等詞,顯不相符,又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無法陪同另一合夥人王進壽出庭為其作證,益見其所辯顯非實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於偵查卷,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憑,其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書二份附卷可稽,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家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唐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1│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壹拾伍萬元│V0000000│├──┼──────────┼───────┼───────────┤│2│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參拾萬元│V0000000│├──┼──────────┼───────┼───────────┤│3│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壹拾萬元│A0000000│├──┼──────────┼───────┼───────────┤│4│未載│壹拾伍萬元│V0000000│├──┼──────────┼───────┼───────────┤│5│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壹拾萬元│V0000000│├──┴──────────┴───────┴───────────┤│合計捌拾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