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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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汪玉蓮 吳碧娟 被告丁○○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
張麗雪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第四點最後一行即第五頁第十六行倒數第八字誤載為諭知「緩刑一年」,應更正為「緩刑三年」。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第四點最後一行即第五頁第十六行倒數第八字誤載為諭知「緩刑一年」,應更正為「緩刑三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文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書記官張鑽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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