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選任辯護人莊安田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癸○○與綽號「 黑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止(起訴書誤載為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止),連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被害人丙○○、乙○、丑○○、己○○、甲○○、壬○○、辛○○、丁○○、子○○、庚○○、寅○○及其他不詳姓名鴿主共四百一十二人所有飼養放飛賽鴿,得手後再由癸○○依據賽鴿腳環上飼主電話,向丙○○等飼主恐嚇稱:需依其指示,將新台幣(下同)一千至六千元不等之金額(按:各筆匯款金額之個位數多有一至九元不等,以資癸○○辨別被害人身分),匯入癸○○之子不知情之 劉耘瑄 設於斗六鎮北郵局帳號000000-0號、不知情之 趙靜儀 設於台北莒光郵局帳號000000-0號、癸○○自己設於莿桐郵局帳號000000-0號其中之一帳戶內,始願將賽鴿釋回等語,使丙○○等人心生畏懼,將癸○○所需索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癸○○旋於匯款之當日或翌日將該款領出,與「黑仔」朋分花用殆盡,並將所竊賽鴿釋回,因此得款四百一十二筆,共一百三十七萬六千四百九十三元。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持搜索票搜索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號癸○○住處,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癸○○、劉耘瑄、趙靜儀郵政存簿各一本,趙靜儀郵局提款卡一張,及與本件無關之 劉程瓊 花郵政存簿一本。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打電話給被害人,被害人將款項匯進伊之帳戶,惟矢口否認右開竊盜、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未曾偷竊賽鴿,賽鴿係伊以每隻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之價額向「黑仔」購入,共購入數百隻,黑仔之姓名電話伊不知道云云。
二、然查,被害人丙○○、乙○、丑○○、己○○、甲○○、壬○○、辛○○、丁○○、子○○、庚○○、寅○○等十一人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在訓練其所有賽鴿飛行時失竊,失竊賽鴿價值少則五千元,多則數萬元不等,失竊後隨即接獲歹徒電話,要求將一千五百一十元至六千零三元不等之金額,匯入右開趙靜儀之郵局帳戶,才將賽鴿放回,丙○○等鴿主怕歹徒不放回賽鴿,始依其指示匯款,之後失竊之賽鴿即行放回等情,業經被害人丙○○等十一人證述綦詳(見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警訊筆錄)。上開丙○○等十一人及其他不詳姓名之鴿主為減少損失,確保賽鴿訓練之成果,贏得比賽勝利,及取得不易之賽鴿血統、基因,繼續繁衍優良賽鴿後代,供自己繼續參賽或出售牟利之無形利益,倘被竊賽鴿不能取回,以上利益均化為烏有,職是,被告告以如不匯款,則不放回賽鴿等語,以被害鴿主之立場,即受告知財產上之惡害,已達到刑法規定「恐嚇」之程度。
三、第查,在被告住處查扣之右開四本存簿,本院就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止(即被告偵查中自白要索匯款期間),各筆入戶匯款之日期、金額、匯入款總計金額,函查各該立帳郵局,發現:劉耘瑄右開郵局帳戶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止,共匯入款十六筆,金額總計五萬一千零四十九元,癸○○右開郵局帳戶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同年月四日止,匯入款二十五筆,總計一十六萬七千三百五十五元,趙靜儀右開郵局帳戶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止,匯入款三百七十一筆,總計一百一十五萬八千零八十九元,以上三帳戶共匯入款四百一十二筆,總金額一百三十七萬六千四百九十三元,各筆匯款金額或於匯入當日或於翌日領取,各筆匯款之尾數(即個位數)多有一至九元不等,至於 程劉瓊花 所設於莿桐郵局000000-0號帳戶則無任何匯入款紀錄各節,有斗六郵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0000000-0號、同郵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0000000-0號、同郵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000000-0號、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00000000-000號函暨其入戶匯款明細、帳務資料在卷可稽,可見本件受害鴿主含被害人丙○○等共四百一十二人,受害金額共一百三十七萬六千四百九十三元,被告並要求被害人匯入不同之金額,裨於存簿補登時辨識被害人身分,以釋回賽鴿,其竊盜、恐嚇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止」,被告使用之帳戶為右開癸○○、劉耘瑄、趙靜儀郵局帳戶,不包括 劉程瓊花 右開帳戶在內,被告於警偵訊中自承: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止,以扣得四本存簿之帳戶,向鴿主索款等語,其中超過本院查證之期間部分,及程劉瓊花帳戶部分,係被告記憶不清,所陳有誤,而非足取。
四、又查,本件丙○○等被害人被要求匯款之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止,時間幾近八月,被告因而取得匯入款四百一十二筆,一百三十七萬六千四百九十三元,為時不短,且要索贖款次數甚夥,茍非由被告與「黑仔」共同行竊,或被告與「黑仔」事先謀議,以「黑仔」行竊被告恐嚇之分工方式,豈能長期取得穩定「貨源」,達到恐嚇取財之目的?可見被告與黑仔自行竊至恐嚇之前後階段行為,均有犯意聯絡,並為分工,被告辯稱:伊僅購入賽鴿,要索被害人,未竊盜恐嚇,「黑仔」之姓名、電話伊不知道等語,核為推卸及迴護之詞,應非可信。證人戊○○雖證稱:在被告斗六之租住處看過黑仔,大約在
一、二年前,看過三、四次,伊看到黑仔拿鴿子到被告家中,伊問被告何事,被告說黑仔拿鴿子來賣,黑仔年紀與伊相近(即三十幾歲)等語,然實際上被告與黑仔有上開長期合作關係,次數多達四百餘次,以證人戊○○見到黑仔三、四次,且未參與偷竊、勒贖過程,被告衡情亦不能將其暗中進行之非法行為告知證人,因此,戊○○所述尚不能證明被告未與黑仔合作,從事竊盜賽鴿恐嚇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竊盜、恐嚇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公訴人起訴漏引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惟本院認該罪與已起訴之竊盜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論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一併審理。被告與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先後多次竊盜、恐嚇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竊盜與連續恐嚇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先後多次竊盜、恐嚇取財,取得不法利益一百餘萬元,受害人多達四百餘人,造成飼養賽鴿者之恐懼不安,破壞社會治安情節非輕,被查獲後復避重就輕,意圖卸責,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扣案之癸○○、劉耘瑄、趙靜儀郵政存簿各一本,與趙靜儀郵局提款卡一張,雖為被告恐嚇取財所用之物,但性質上係癸○○、劉耘瑄、趙靜儀與各該郵局消費寄託契約之憑證,不宜宣告沒收;另扣案劉程瓊花所有郵政存簿一本,與本件無關,前已敘及,亦不得宣告沒收。至於恐嚇取得之財物,被告與黑仔已朋分花用殆盡,前已查明,而無法發還被害人,均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瑞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宏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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