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尉任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4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尤尉任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依附表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所示之抽頭金,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沒收方式1天九牌壹付沒收。2骰子陸粒沒收。3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元沒收。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61號被告尤尉任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
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尉任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3月初某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千元代價向不知情之 陳偉崇 (所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位於彰化縣○○鎮○○街00號、43號屋內1樓打通後方房間,旋自111年3月11日週五起,開始在週五、週六、週日招攬不特定人士至上開租屋處,以天九牌賭具供賭客賭博財物。其方法係由在場賭客輪流擔任莊家,3人為閒家,每人各持4張天九骨牌,在場的賭客均可任選3家閒家押注,以天九骨牌前後2張與莊家比大小,莊家或賭客每贏5千元即由尤尉任抽頭100元。嗣於111年3月18日23時30分許,尤尉任聚集賭客 林益釗陳正隆林永欽林光飛陳國輝施孟廊謝榮昆尤嚮中謝弘洋謝銘展 (下稱林益釗等10人,上開賭客另由警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等人,以前開賭博方法進行賭博時,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搜索時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總賭資29萬100元、抽頭金1萬6,600元、天九牌1付、骰子6粒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尤尉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尤尉任坦承本件犯行。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偉崇於警詢證述佐證被告租屋之事實。3證人即在場賭客林益釗等10人警詢證述佐證本件犯行。4證人即在場賭客友人 呂豔秋 於警詢證述佐證本件犯行。5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247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繪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佐證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尤尉任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11年3月11日起,每週五、週六、週日至111年3月18日許為警所查獲時止,聚集不特定之人以天九牌簽賭,藉此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1萬6,600元之抽頭金,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扣案之天九牌1付、骰子6粒,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查扣之賭資,應另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裁處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蘇惠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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