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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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稚宸
陳振議
黃俊雄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稚宸、陳振議、黃俊雄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伍顆、碗公壹個及賭資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稚宸、陳振議、黃俊雄(下稱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3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危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 復衡 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3人均曾有賭博之前科紀錄(參其前案紀錄表),被告施稚宸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陳振議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黃俊雄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均參其警詢筆錄),及被告3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骰子5顆、碗公1個係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4,000元(被告施稚宸所有之1000元、被告陳振議所有之1000元、被告黃俊雄所有之2000元)為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3人均陳稱本件賭博行為還沒有輸贏等語(見偵卷第24頁背面、第27頁背面、第30頁背面),本案復無事證足認其3人已有因本件賭博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等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216號被告施稚宸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振議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俊雄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稚宸、陳振議、黃俊雄3人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9日上午10時許起,在位於彰化縣○○鎮○○街00號「果菜市場第一包裝場」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骰子賭具,並以俗稱「十八豆」之方式賭博財物。其等之賭博方式係由3人輪流擔任莊家,每次並由每位閒家先行下注新臺幣(下同)30~50元不等金額為賭注,再依序在碗公內擲出骰子,並以骰子擲出後扣除2顆點數相同之骰子,而以其餘2顆骰子之點數合計,由閒家與莊家互比大小以定勝負,勝出者即可獲取對方下注之金額。嗣為警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當場查獲施稚宸、陳振議、黃俊雄3人並扣得骰子5顆、碗公1個及賭資共4,000元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施稚宸、陳振議、黃俊雄3人於警詢時或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繪現場圖及現場查獲相片等在卷可稽,復有骰子5顆、碗公1個及賭資4,000元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被告3人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案之骰子5顆、碗公1個及賭資共4,000元等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書記官張雅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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