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1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林國華 相對人 林明堂 相對人 楊勝賢 相對人 洪曾素李 相對人 王徐媚嬌 相對人三立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富強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6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是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應為8,001元(計算式:40,006元÷5人=8,0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