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3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帝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7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汪帝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汪帝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被告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駕車,於途中自撞分隔島並因而受傷,之後再駕車前往國道公路(見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則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惟念及被告並無酒駕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716號被告汪帝伸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號7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帝伸於民國111年6月3日14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不詳山上,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先由友人駕車搭載至彰化縣和美鎮某電機廠裝設行車紀錄器後,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192公里和美交流道入口匝道時,因行車不穩且車身疑似有碰撞痕跡,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9時59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5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帝伸於警詢及偵詢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文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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