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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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0號原告 李鳳琼 被告 唐華珍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3,600元(即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