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峻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4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峻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PHILIPS廠牌充電器壹盒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別為工,是以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行竊,侵害告訴人 謝坤豐 之財產管領權,則被告所為實無足採。並考量被告所竊物品價值為新臺幣489元,尚非鉅額。 兼衡 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後,尚知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犯贓物罪,於110年間犯詐欺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則被告前案固與本案罪名、手段不同,但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PHILIPS廠牌充電器1盒,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62號被告林峻葳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0弄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上午11時32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和美仁愛門市後,旋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徒手竊取放置在該門市貨架上展售之充電器1盒(品牌:PHILIPS,價值新臺幣489元,未扣案)得手,並僅結帳其所拿取之飲料1瓶,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逸。嗣因該門市店長謝坤豐於翌日整理貨物之際察覺短少,經調取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坤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葳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坤豐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另有遭竊同商品之照片、案發現場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道路沿線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充電器1盒,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魯麗鈴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