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1月22日110年度簡字第16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5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建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建豪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凌晨3時40分許,騎乘自行車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號」)61號前騎樓處,見騎樓處停放數台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遂隨機找尋有無坐墊置物箱未上鎖之機車,嗣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徒手開啟 楊芸瑜 置於該騎樓前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錢包之現金9,050元,得手後花用殆盡。嗣經楊芸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芸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除竊取金額外,餘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楊芸瑜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字第10558號卷第15至19頁)在卷可稽,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等(見偵字第10558號卷第29至49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僅竊取1,650元部分,然查:
㈠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其所有機車停放在租屋處
騎樓處,車廂內財物遭不明人士竊取,所以到派出所報案,110年7月中旬,父親至彰化看其,包了1萬元的紅包給其,其本來係將紅包放在租屋處,但其於110年7月28日晚上10時許要去超商領貨,因為錢包內的錢不夠領貨,所以將紅包內的錢全部拿出來放在錢包內,而其原本的習慣就是將錢包放在機車置物廂內,當天領貨後就將錢包放在置物廂內,返回租屋處即上樓,沒有再動過錢包,直到110年7月29日晚上8時許出門,晚上9時許要買飲料打開置物廂,發現錢包放置的位置有遭移動,其趕緊檢查錢包,發現裡面的現金都不見了,其即向租屋處房東表示物品遭竊,請房東協助調取監視器,才發現於110年7月29日凌晨3時許,遭1名男子竊取財物,故至派出所報案,遭竊的財物有9張千元鈔票、1枚50元硬幣,共9,050元,其不認識竊取之人,也無債務糾紛或仇恨等語(見偵字第10558號卷第15至19頁),參以告訴人一發現財物遭竊即請房東協助調取監視器後並報警處理,並就錢包內金錢之來源及數量均證述清楚,是其上開證述情節應非虛妄。再者,依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確認被告係從告訴人皮夾抽取紙鈔數張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顯見遭竊紙鈔有數張之情,益徵告訴人前開證稱遭竊千元鈔票9張乙情,堪可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先係於警詢中供稱:
僅竊取紙鈔1,500元及硬幣50元,共1,550元等語(見偵字第10558號卷第10至11頁);於偵訊中供稱:被害人將她的錢放在皮夾內,其打開皮夾,就拿了1千元的1張,還有1個50元的硬幣,皮夾內並沒有被害人說的那麼多錢等語(見偵字第10558號卷第73頁);而於本院111年3月16日準備程序對於竊取1,050元部分坦承在卷;嗣經本院於111年4月18日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確認被告從告訴人皮夾抽取紙鈔數張後,又改稱係竊取1,650元(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核其前開所述,被告就竊取金額多寡,於警詢、偵訊中已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是其前開辯解,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確認遭竊鈔票有數張後,即改稱係竊取1,650元,顯係依當時提示之卷證資料更改其辯詞,故其所辯,無非飾詞,殊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所為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認被告
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量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就上開犯行,確係竊取9,050元,原審僅認定被告竊取1,050元,判處被告上開刑度,即嫌過輕,難認能收矯正之效,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復參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就所竊金額有所爭執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原審已判決而未經上訴之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竊盜犯行),因被告及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既非審判範圍,本院自不得就該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現金9,05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黃玉齡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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