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文(原名:林天生)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志文 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立法意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有犯罪嫌疑之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故頂替罪以行為人頂替犯罪事實為已足,至被頂替者果否有罪,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關。經查, 陳柔琦 所涉過失傷害犯嫌,雖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惟陳柔琦駕車與 魏仲壕 發生車禍後,被告林志文主觀上應可認識陳柔琦可能因此涉犯過失傷害罪,但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其為肇事者而頂替陳柔琦,從而,被告本件犯行成立頂替罪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頂替陳柔琦犯罪,妨害國家司法追訴之正確性,對於司法正義之實現,實有重大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陳柔琦供稱其無駕駛執照,怕保險不理賠,才請被告頂替之犯罪動機;暨被告並無相類罪質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3號被告林志文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文(原名林天生)為陳柔琦之朋友。緣陳柔琦於民國110年9月10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志文,沿彰化縣大城鄉菜寮村上和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2時52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東平路口,欲左轉東平路時,適魏仲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上和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陳柔琦於左轉彎時未暫停讓直行之魏仲壕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魏仲壕則貿然以時速91.8公里之高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於上開路口發生撞擊,魏仲壕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頸部挫傷、腹壁挫傷、頭暈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林志文明知陳柔琦係駕車過失傷害魏仲壕之人,竟仍基於意圖使犯人陳柔琦隱避之頂替犯意,於同日14時42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許永學 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時,向警方謊稱其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係車禍之肇事者云云,且即以駕駛人之身分接受警方詢問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接受酒精呼氣檢測,且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簽名「林天生」,而以此方式頂替被告陳柔琦,使承辦員警許永學誤認同案被告林志文為肇事之人,致影響犯罪偵查程序之進行,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嗣經員警調閱上開事故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柔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被告林志文於事故當日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檔案名稱:監視器畫面)、魏仲壕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志文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林志文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偵查犯罪之承辦警員,本即有調查過失傷害之犯罪嫌疑人之權,並不因被告林志文之陳述即據以認定犯罪嫌疑人而登載於公文書,參照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所為顯與刑法第214條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頂替罪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青屏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