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89號聲請人 劉昌佳 相對人 邱秀琴 關係人 劉克圳
蕭淑貞
劉敏俐
劉昌育
劉淑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邱秀琴(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昌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蕭淑貞(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邱秀琴為聲請人劉昌佳之母,於民國109年9月4日經鑑定其為極重度失智症,現已無法認得家人,亦許久未呼喚家人之名字,僅知家人是同住之人,偶爾能認得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又為代相對人辦理繼承事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長媳即關係人蕭淑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及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 梁孫源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除於本院點呼時有反應外,對於訊問其姓名、人別識別等問題,均無任何回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再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極重度失智症。
障礙程度:極重度」、「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活動:
可緩慢行走,但無法單獨外出。三餐由他人餵食,盥洗沐浴需他人協助,大、小便不會表示,缺失主動表達,對問話無回應,無法遵從指令;2.經濟活動能力:喪失能力;3.社會性:對問話無回應,缺少主動表達,無法遵從任何指令。」、「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眼睛可張開。視線接觸少,對叫喚無回應,缺少主動表達,無法遵從任何指令;2.記憶力:極重度障礙,無法表示;3.定向力:極重度障礙,無法表示;4.計算能力:極重度障礙,無法表示;5.理解‧判斷力:極重度障礙,無法作出有效表達;6.認知功能檢查:
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0分,臨床失智量表(CDR)4分,有極重度認知功能障礙;7.情感:焦慮;8.行為:雙手無意義的持續摸索自己的衣服;9.思考:無法有效表達;10.語言:無法有效表達。」、「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說明:恢復的可能性很低,因個案罹患失智症屬於慢性退化病程,經規則藥物治療及照顧,仍持續退化,無顯著改善跡象,未來仍可能進一步退化,恢復的可能性很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極重度失智症,其表達能力、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極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很低。2.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為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結果」等語,有彰化醫院111年7月8日彰醫精字第1110500309號公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極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同意書所載,相對人之配偶劉克圳、長女劉敏俐、次女劉淑麗及次子劉昌育,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以關係人蕭淑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同意書之內容,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蕭淑貞為相對人之長媳,兩人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應能適切照護相對人,且其二人經親屬推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蕭淑貞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許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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