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5號原告張倉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泛稱被告應改正原告之退休案為因公傷殘退休,惟未具體列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暨可供送達之地址,亦未具體敘明係基於何原因事實及依據何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10日送達予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茲原告既迄未依本院裁定意旨為補正,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