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4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更正被告前科紀錄為「甲○○前於民國75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94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第4行「21日晚上20時許」應更正為「21日晚上18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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