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71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3月
6日9時許,駕駛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堆高機,在高雄縣○○鄉○○○路北向外側車道之西幹1號電桿前,欲裝卸貨物時,本應注意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依規定應請領臨時通行證,且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又未設置警告標誌或派員進行交通指引管制,促使往來行人及車輛注意避讓,以避免發生危險,即貿然將堆高機轉向面對八德西路,欲橫越道路至對向車道裝卸貨物,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而至,見狀已閃煞不及,而遭被告所駕駛之堆高機前方升降臂撞及其頭部安全帽,並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雙側廣泛性顏面骨折、雙側眼框下骨折及左眼下組織下陷、腦鈍挫傷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王品惠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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