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2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不知小心謹慎,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行為並不足取,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告訴人為合理之賠償,惟未能成和解並非被告無與告訴人談論和解之意,僅雙方認知之條件有所差異,而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復念及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暨參以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亦與有過失(肇事鑑定: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停」標字,支線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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