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2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左膝」更正為「右膝」;末行補充「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乙○○及甲○○受傷之結果,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2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並致使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造成其等身體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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