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8年度小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8年小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小字第4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目前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內湖區,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各1紙在卷可稽;且兩造係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亦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毛彥程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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