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22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交簡字第41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受僱於大立土木包工業擔任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1月30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縣○○鎮○○街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與忠孝路2段無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甲○○,沿高雄縣○○鎮○○路○段由南往北駛入該路口,被告丙○○見狀閃剎不及,致其自用大貨車撞及乙○○之自用小客車,造成乙○○受有右膝撕裂傷3公分、下巴撕裂傷
4公分、頭部外傷併前額血腫之傷害,甲○○受有前額撕裂傷約6.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黃沛文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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