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一三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原受僱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淯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淯豐公司)」任業務員一職,負責運送乳品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在職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公訴人誤載為十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底止,先後向客戶收取貨款共計新台幣十八萬二千五百五十四元,即在桃園縣內某處,將各次因執行收款業務而持有之款項按次連續悉予以據為己有並花用殆盡。嗣經客戶反應貨款已繳,「淯豐公司」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淯豐公司」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淯豐公司」之負責人 簡榮宗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有員工資料表、本票、切結書、金額明細表等文件影本各一份、聲明書影本十七份、收費明細表存根聯影本二份、收費明細表一百五十六份在卷可憑,綜此,是本件事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