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複代理人 林煌彬 被告丙○○特別代理人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非原告乙○○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結婚,其後因感情
不融洽,自八十七年間起,雙方即已分居迄今,嗣原告與訴外人甲○○同居,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十時二十分產下被告丙○○。因原告周麗芳在被告丙○○受胎期間並未與被告丁○○同房,故被告丙○○確非被告丁○○所生。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
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月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又原告乙○○、訴外人甲○○及與被告丙○○曾奉鈞院諭令至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親子關係,以證明原告所述為真,該鑑定結果請調閱鈞院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一四八號案件自明。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丙○○確非被告丁○○所生之子。
丙、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一四八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全案卷宗。
理由
一、按「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訴訟,如養子女無行為能力,而養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者,應由本生父母代為訴訟行為;無本生父母者,由本生父母方面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代為訴訟行為。」,又「第五百八十四條至第五百八十六條之規定,於第五百八十九條之訴準用之。」,「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六條、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係000年0月00日生,係屬無訴訟能力人,爰依前揭規定選任其本生父親甲○○於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為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再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丁○○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告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等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 劉正 於八十七年間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被告丙○○應非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乙節,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一四八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全案卷宗,依該案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載明:「...二、依據遺傳法則,丙○○之DNASTR式D3S135
8、FGA、CSF1PO、D8S1179、D21S11、D18S51等六項型別與丁○○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矛盾,因此認為丁○○不可能為丙○○之生父。三、丙○○之血型及各項DNA型別分別與甲○○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3.75X10七次方以上,因此認為甲○○極可能(機率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以上)為丙○○之生父。」等語,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調科肆字第0910084562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認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丙○○,既係在其與被告丁○○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丁○○之婚生子,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丙○○時,並未與被告丁○○同居即非自被告丁○○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B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