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係擺攤販售水果為業,並自擔駕車載送所販售水果之責,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其駕駛HN-0八四五號自小貨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段由大溪往桃園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七一一號前,本應注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當時係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復視距良好,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即貿然驅車前行致撞及違規穿越道路之行人 汪日法 ,使之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惟延至同日清晨五時十五分許,汪日法仍因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又事發後,警方據報趕赴現場,旋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被害人汪日法屍體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係擺攤販售水果為業,並自擔駕車載送所販售水果之責,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撞及行人汪日法致 汪某 傷重送醫不治死亡之情不諱,並有警製道路交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九幀在卷可憑。再者,事發當時係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事發路段之道路中央係劃設有雙黃線即分向限制線等情,亦有右述卷存道路交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足稽。至被害人汪日法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以致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乙節,復經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證。再者,被害人既係在內側車道遭被告駕車撞及,此有卷存道路交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之現場圖可按,稽此,則事發當時被害人係穿越道行進中之情,亦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甚明。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當時既係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之動態,顯非不能注意,詎疏未注意被害人正穿越道路行進中之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又該路段之中央係劃設有雙黃線即分向限制線,有如前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係屬不得穿越之路段,是以被害人貿然穿越,有違該規定,雖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究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咎。再者,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之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雖係擺攤販售水果為業,惟其既自擔駕車載送所販售水果之責,顯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職是,其因執行駕駛業務之過失撞及被害人汪日法致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人認之僅構成同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之輕重,被害人與有過失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未慎致罹刑章,事後雖因被害人為在台無親之榮民,此據證人即榮民服務處十二區服務組組長 胡豫瑞 於警訊述明,被告未能覓得有權利之被害人家屬並與之和解賠償損害,惟其已全額支付被害人之喪葬費用,有收據一紙存卷可證,堪認有積極處善後欲設法彌平損害之悛悔實據,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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