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北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北簡字第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甲○○明知 林愛平 、 魏新瓊 係以探親名義合法申請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僱用林愛平、魏新瓊二人在台灣地區從事工作;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月間,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代價,連續僱用林愛平、魏新瓊二人,在其所設位於新竹縣○○鄉○○路一六三之一號之小吃店內,從事洗碗、打雜之工作,迨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二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在偵查及警訊中自白。
(二)證人林愛平、魏新瓊於警訊中所為證詞。
(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二份在卷可佐。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彭政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樂嘉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