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五九號),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違規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逆向停放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路旁,同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擬自路旁逆向(由介壽路往交流道方向)起步行駛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對向(由交流道往介壽路方向)由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因閃剎不及而側撞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因而人車倒地,乙○○因此受有左股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甲○○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並未下車查看及將傷者乙○○送醫救護,反駕車逃離現場,嗣經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依現場目擊者所記下之車號,循線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路○○○號前查獲。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八張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未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五、本件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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