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五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應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應給付之賠償金額過高,上訴人既已因本案受刑事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是上訴人就本案已受有相當程度之懲罰,且上訴人一家五口端賴上訴人工作所得維生,家境艱困,如依原判決所定之金額賠償,有事實上之困難,亦非法律損害賠償規定之本意,故提起上訴請求酌減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鄰居,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二十時許,被上訴人至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前,與上訴人發生爭執,被上訴人罵上訴人一句三字經後,上訴人就動手毆打被上訴人十幾下,造成被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六萬元,被上訴人敗訴之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上訴,已告確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二十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前,因故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竟出於傷害被上訴人身體之犯意,動手毆打被上訴人,致其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耳後挫傷、右膝挫傷、輕微腦震盪及左耳外傷後耳鳴等傷害,為此,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八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六萬元,被上訴人敗訴之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上訴,已告確定)等語。上訴人對於其於前揭時地動手毆打被上訴人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動手毆打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耳後挫傷、右膝挫傷、輕微腦震盪及左耳外傷後耳鳴,其肉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及損害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一五號刑事卷核對屬實,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上訴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造成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被上訴人爰依首揭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三、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目前在工業區上班、每月收入三萬多元、已婚、太太目前沒有工作、二人共育有三名子女、名下有不動產、但仍有貸款未付清;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高中畢業、目前無工作、家境小康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應為可採。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受傷狀況、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核認被上訴人請求六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相當,依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有關被上訴人請求逾六萬元給付之部分,經原審駁回之,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上訴,已告確定)。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為如前給付之判決,於法有據,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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