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七號
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甲、公訴人公訴意旨略以:
一、乙○○自八十三年六月間起,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在苗栗市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製劑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每小包代價為新台幣一千元,而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在苗栗市○○路○○○號被警當場查獲。
二、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甲○○八十三年七月在乙○○住處,以每包七、八百元的代價,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五次。
三、因認被告涉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丙○○在警訊;證人甲○○在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之筆錄為唯一論據。
乙、被告答辯部分: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及甲○○,辯稱:伊不知道丙○○當時為什麼會指認他販賣;甲○○因之前有罵過他,所以和他有發生不愉快等語。
丙、本院認為被告無罪之理由:
壹、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生效,原列為麻醉藥品管理之安非他命改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其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為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法定本刑相較,以適用後者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趣旨,自應適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判斷被告有罪或無罪,合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一號判決)。
貳、就被告乙○○涉嫌販賣安非他命給丙○○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再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或對於待證事實不足以提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參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一五二號判例)。
二、經查,證人丙○○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警訊時雖稱:自八十三年六月至同年九月五日,在苗栗市○○路○○○號等地,以每小包一千元之代價,向被告乙○○購買安非他命,前後共五至六次等語(參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四四號偵查卷宗第六頁)。
惟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則到庭具結陳稱:我沒有向被告乙○○購買安非他命;因當時嗑藥迷迷糊糊且那時候剛好知道他的全名才這樣說;之所以在警訊筆錄簽名是因為怕被警察刑求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
而證人前後證述情節既完全相反,該證據即存有嚴重瑕疵,依前開判例的見解,本院自不得遽採為認定被告涉嫌前開販賣安非他命事實之基礎。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同有明文,惟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自白之證據證明力應較單一證人(或「共犯」)證言之證據證明力為強,猶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舉重以明輕,則單一證人之證言自不得作認定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苟若僅依一人指述,而得認定被告確有證人所稱之犯罪事實,亦極容易引起故陷被告於罪之道德危機。
查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警訊(參見上開偵查卷第三頁)及本院審理期間(按公訴人未曾訊問)均堅決否認上開販賣之事實,此外,復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依前開所述,自不得僅以證人丙○○在警訊時之筆錄,作為認定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唯一證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前述涉嫌販賣安非他命予丙○○之構成犯罪事實無法提出明確之證據以資證明,使本院形成確信不疑的心證,依上開判例之見解,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就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被告乙○○涉嫌販賣安非他命給甲○○部分:
一、證人甲○○雖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警訊及同年十月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自八十三年七月間在乙○○住處向他購買安非他命,以每包七、八百元的價格,共約向他購買五次左右等語(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一九號偵查卷宗第二十頁反面)。
二、惟公訴人僅就被告涉嫌販賣安非他命給丙○○部分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結果,既認為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所述,則其起訴效力不及於上開公訴人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本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事實加以審判,此部分應退由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健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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