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五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頭載全罩式安全帽,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按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趁附表所示被害人不備之際,自後公然掠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
理由
甲、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證據:
一、被告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乙○○、丁○○、己○○、戊○○、甲○○、 鍾金龍 之證言。
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
四、照片十張。
貳、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自白與右開其餘證據互核一致,堪信該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乙、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
二、被告先後五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
丙、科刑審酌:
壹、主刑部分:
一、被告五次搶奪犯行為連續犯,已如前所述,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三、以上二加重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第七十條遞加重其刑。
四、再審酌被告左列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一)犯罪動機係因與案外人鍾金龍交往,為報答鍾金龍常拿東西給被告。
(二)犯罪目的為牟得不法財物。
(三)犯罪時所受未到刺激。
(四)犯罪手段:公然在公眾場所搶奪被害人財物,惡性重大,惟對被害人均無任何人身傷害行為。
(五)犯人之生活狀況尚可。
(六)有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二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紀錄,品行不良。
(七)學歷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
(八)與被害人平日均不認識。
(九)犯罪所產生之危險重大,惟被害人財物損失並不大。
(十)犯罪後主動供出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及五之犯行,此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五頁、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四頁),且自白全部犯行不諱,應已知所悔悟。
五、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之自首,係指行為人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者而言,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分犯罪已被發覺而由警察機關就已發覺部分之犯罪訊問調查中,行為人自動陳述該連續犯之其他未被發覺部分之犯罪行為,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無自首之效力是否及於全部犯罪之可言。
經查,被告附表所示五次犯行為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所述,雖其主動供述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涉犯附表編號一、二、三及五之搶奪犯行,惟揆諸前揭意旨,仍與自首要件不合,自難認係自首,附此敘明。
貳、從刑部分:本院依其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予宣告褫奪公權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右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健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