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顏武男律師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鞋肆雙半、衣服壹佰壹拾件、褲子壹佰拾柒條、帽子參頂、襪子伍拾陸雙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第五元素百貨行」之實際負責人,與該百貨行之出資經營者 王振華 (已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均明知如附圖所示之「NIKE」商標圖樣分別係「美商皮奧爾斯公司」及「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取得准於鞋靴類、運動服裝、運動袋、旅行袋、手提箱及背袋等商品上使用之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號數:第六三四0一號、第一二一五三四號、第一二一五六八號、第四一九四0六號、第四二0四三七號),仍在專用期間內,並均已授權由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爾斯藍基公司)使用之商標圖樣,該商標並係聞名世界之著名商標,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下旬間某日起,在上址公開陳列並販售有仿冒前開商標於上之商品。嗣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十四時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仿冒商標之球鞋四雙半、衣服一百一十件、褲子一百十七條、帽子三頂、襪子五十六雙。
二、案經必爾斯藍基公司訴請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受雇於王振華,並於前揭時、地販賣扣案之物品,而經警於其店內查獲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明知該批貨物為仿冒商標之商品仍予販賣,亦否認為實際負責人,辯稱:伊僅是來店裡幫忙王振華的,該批貨是王振華的朋友從大陸寄來的,伊不知道是仿冒品云云。然查:
(一)被告乙○○確為第五元素百貨行之實際負責人之情,業據其自陳:店內商品均由其訂貨,另一店員 林姿秀 由其指揮,王振華很少到店內,該店之租賃契約由其出面以其名義簽訂,水電費由其繳交,伊為店內電話之申請人,又登記之名義上負責人甲○○為其朋友等情無訛(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審理筆錄),核與共犯王振華所稱:伊只有賣過水餃等生意,但從未開過服飾店,該店為乙○○在經營,「實際上從事生意是乙○○」、「我開此店是因為乙○○說他可幫我處理店裡之事務,我只需出資即可」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復與證人即另一店員林姿秀所稱:王振華很少到店裡,並從未指示伊之工作,其薪資有時由乙○○交付,貨物均由被告訂貨等節相符,堪認被告乙○○確為第五元素百貨行之現場實際負責人,並對於店內事務瞭若指掌。
(二)又扣案之該批商品均係仿冒之情,亦經告訴代理人 張有捷 律師指訴在卷,且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並有產品鑑定書四份附卷可憑。又如附圖所示「NIKE」商標之產品,為國際知名品牌,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且該商標圖樣分別係「美商皮奧爾斯公司」及「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取得准於鞋靴類、運動服裝、運動袋、旅行袋、手提箱及背袋等商品上使用之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號數:第六三四0一號、第一二一五三四號、第一二一五六八號、第四一九四0六號、第四二0四三七號),仍在專用期間內,並均已授權由必爾斯藍基公司使用,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五紙在卷可稽。
(三)被告雖否認明知該商品均係仿冒仍加以販售,然查,稽之下列各點,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
⒈該批商品運抵該百貨行時,由被告親自接收,渠復係該店之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對於該商品之來歷自係知之甚明。
⒉被告早於九十年七月間開始即經營運動服裝、用品之業務,對於運動服飾界
之國際知名品牌「NIKE」之商標自難諉為不知。然參諸前揭產品鑑定書所載,扣案商品布料、成分、產地均無標示,或作工粗糙,或無價格標,或顏色、成分、產地標示與實品不符,核與正品有顯著之差異。
⒊又被告自陳販售該批商品之價格為衣服定價一六八0元、褲子一二八0元、
帽子約三、四百元、襪子約八十元、鞋子約一六八0元,並有一、二成之殺價空間。惟稽之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目錄所示,正品之定價均超過此價格,顯有疑義。
⒋參以扣案之商品上,甚至有同時出現前開仿冒商標,與他項商標之情形,核與常情有悖,足認其前開所辯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
(四)至於證人即王振華之妻 黃秀鑾 到庭所稱該店確為王振華出資云云,僅足認定王振華與被告應有共同正犯關係,仍無礙於被告確為實際負責人之事實,附此敘明。再者,被告所提出之快遞單影本一紙固載明「 劉中南 」寄送衣物「六件」與王振華,而由乙○○接收之情,惟該快遞單究與本案有何關連,實無從證明,而縱認該批衣物確係「劉中南」寄送,然該批衣物既係仿冒商標之物,而被告復有販售之實,仍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此外復有仿冒商標之球鞋四雙半、衣服一百一十件、褲子一百十七條、帽子三頂、襪子五十六雙扣案可稽,及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張、現場外觀照片二張、查獲時之照片三十七張、估價單一張附卷可參,被告明知該仿冒商標之商品為侵害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產品,仍予販賣,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與王振華二人間,就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仿冒行為足以造成我國國際形象之損害,及犯後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仿冒商標之球鞋四雙半、衣服一百一十件、褲子一百十七條、帽子三頂、襪子五十六雙等物,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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