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3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明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明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門外地上之白鐵底槽1個」之記載,應補充為「門外地上供印刷上膠用之白鐵底槽1個(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
(二)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經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為警於同日5時9分許在上址對其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白鐵底槽1個(業經警發還於 賴永亮 )」。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查獲照片4張」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4張」。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資料。
二、核被告沈明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悔改,再次竊取他人財物,全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自值非難,惟念其行竊後隨即為員警查獲,所竊之物亦已歸還被害人賴永亮(見偵查卷第14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未造成被害人損害之擴大,暨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
500元,尚非甚鉅,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979號被告沈明福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卑南鄉賓朗村頂永豐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明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7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01年5月28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1巷30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賴永亮所管領,置於「季展企業有限公司」門外地上之白鐵底槽1個,得手後搬離現場之際,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沈明福之自白,(二)被害人賴永亮於警詢時之指訴,(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檢察官黃致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鄭婷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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