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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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8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璟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7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璟村竊盜,共二次,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璟村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9年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100年7月22日晚間至翌日凌晨4時45分期間內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0年7月23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見 曾美秀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以腳踢踹之方式破壞該車右後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車內竊取ETC電子收費機1台後逃逸。(二)復於同年
9月13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上午8時15分期間內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0年9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見 陳林毅 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以腳踢踹方式破壞該車右前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車內竊取抬頭顯示器1台、按摩椅遙控器1個、約新臺幣(下同)200餘元之零錢後逃逸。
嗣經警方在上開2部自小客車內採獲劉璟村所滴落之血液,經送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發現與劉璟村之DNA型別相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曾美秀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劉璟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美秀、證人即被害人陳林毅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所出具之現場勘察報告,暨所檢附之現場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各2份在卷可憑,因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隨機破壞路旁車輛之車窗後,竊取被害人車內財物,對社會治安被害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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